【申伦案例】退休法官的48天股东之旅,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承办律师:潘名月律师


【案情回顾】

2019年7月16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某公司将第三人沈阳某公司诉至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23日,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8月21日,原告福建某公司(卖方)与第三人沈阳某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设备价税总款为690,000元。第三人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付款,共计414,000元。第三人公司股东冯某于2017年10月18日签收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于2017年10月31日签署安装单;于2017年12月12日签署臭氧设备验收单。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到期未付货款24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22.5元,减半收取计2,461.25元,由被告负担。”

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马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415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3523元。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3日,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李某(出资250万元)、宁某(出资额为250万元),出资时间2030年5月19日前;2018年1月2日,李某将其持有的250万元股权转让给宁某,宁某将其持有的25万元股权转让给冯某,第三人公司股东变更为宁某(出资475万元)、冯某(出资额25万元),出资时间2030年5月19日前;2018年1月17日,第三人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宁某出资1900万元,冯某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2036年7月10日前;2019年5月20日,冯某将其持有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许某,即沈河法院退休法官,第三人变更股东为宁某(出资额1900万),许某(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2036年7月10日前;2019年7月8日,许某将其持有的第三人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宁某,第三人变更股东为宁某(出资额2000万),出资时间2036年7月10日前。

【案件争议焦点】

前手股东的责任如何确定

开庭前几天承办法官说本案其中一个被告许某曾经是其法院的法官,现在已经退休了,问是否申请管辖异议或者回避,代理律师回答说不需要,相信法院的公正(因为春节附近,移送管辖非常耽误时间)后面这位被告(老法官)递交了5页纸的答辩状,自述只担任了债务人公司48天的股东,又从法律各方面分析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从答辩状中还是能看出老法官一定的法律功底。因为对方是法院老法官,不能轻敌,开庭前代理律师给法官邮寄了相关案例,开庭后又抓紧写了代理词,最终法官支持了我方诉请,判决老法官承担责任。

本案是一场法律人之间的知识较量,更是一场关系和法律公正之间的较量,该法院能公正判决,给沈河区司法环境点赞。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某、冯某、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根据原告及出庭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而本案各被告转让股权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关于宁某、许某、冯某、李某是否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案涉出资系认缴制且未到出资时间,涉及到第三人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正如上文论述,在第三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认定其已具备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但第三人公司不申请破产,已符合上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基于此,本案可以认定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即宁某、李某、冯某、许某符合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况。即依法应当由宁某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关于李某、冯某、许某责任承担问题。第三人公司增资时间发生在其与福建某公司就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后,故增资部分的注册资金并不涉及福建某公司在其债权产生时对第三人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因此,李某应在25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冯某应在25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许某应在25万元范围内与冯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宁某、李某、冯某、许某在另案中已承担的股东出资责任应当予以扣除。

法院判决

一、被告宁某在未缴纳的2,0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19)闽0105民初9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公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扣除被告宁某在另案中已承担的对第三人公司环保有限公司的出资责任);二、被告李某在未缴纳的25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19)闽0105民初9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公司环保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扣除被告李某在另案中已承担的对第三人公司环保有限公司的出资责任);

三、被告冯某在未缴纳的25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19)闽0105民初9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公司环保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扣除被告冯某在另案中已承担的对第三人公司环保有限公司的出资责任);

四、被告许某对本判决第三项冯某的出资充实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扣除被告许某在另案中已承担的对第三人公司环保有限公司的出资责任);

五、驳回原告福建某公司新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5/3/27 17:12:08 shenlun